來源于:勞動法庫
許某(女)系江蘇某公司車間主任,其直屬領導為生產副總洪某,許某的工作時間通常為8:00至17:00,家庭住址為經濟開發區某小區,其孩子爺爺家住址為丁堰街道。公司對員工請假設置有《請假制度說明》,根據該說明,員工請假前必須填寫請假條到各個層級領導處審批。2024年7月2日14時59分,許某接到微信通知告知“今天要一起開個會,時間等李某乙”,許某回復“回家弄小孩的”。
同日16時左右,許某在跟同辦公室的230車間的車間主任潘某說要給女兒送泳衣后,未經請假手續離開公司前往孩子爺爺家,許某與孩子爺爺在路口碰頭后,駕駛電動自行車返回公司時發生交通事故,許某當場死亡。
據許某的直屬領導洪某陳述:2024年7月2日17時14分開會前,其到許某與潘某所在車間,詢問許某的去向,潘某告知許某去給其女兒送泳衣了,但洪某并未收到許某的請假申請。
2024年7月29日,交警出具了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》,認定許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。
2024年9月5日,家屬提起工傷認定申請。
經調查取證,人社局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,載明:許某的工傷認定申請,不符合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,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。
家屬不服,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,并重新作出認定。
一審判決:外出前未辦理請假手續,返回單位的行為不屬于正常的上班范疇。
一審法院認為,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許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。
根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,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、客運輪渡、火車事故傷害的,屬于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。
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,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、父母、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,可以認定為上下班途中。
故對于工傷認定之“上下班途中”的判斷,除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,還需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進行綜合判斷: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,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,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。
本案中,許某在工作時間內因私事外出并前往其公公的居住地,外出前并未按照某公司制度辦理請假手續,其返回單位的行為不屬于正常的上班范疇,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時間要求,其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。
綜上,一審判決駁回家屬的訴訟請求。
提起上訴:外出是給女兒送泳衣,也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客觀情況。
家屬不服,提起上訴,事實和理由:1、一審判決以許某是因私事外出為由否定上班途中”的性質,忽視了許某外出是給女兒送泳衣也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客觀情況。2、《工傷保險條例》并未將履行單位內部請假手續作為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。3、許某外出送泳衣后立即返回單位,時間上具有連續性,符合合理時間標準。
二審判決:上下班途中認定工傷的規定不宜再作擴大解釋或延伸理解。
本院認為,一審判決正確,應予維持。理由如下:
上下班途中認定工傷的規定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的原則,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所作出的一種延伸,系對職工的一種傾斜性保護,對此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,不宜再作擴大解釋或延伸理解。
關于工傷認定中對職工上下班時間的把握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六條作出了細化要求。其中第一項明確規定為,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、經常居住地、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。
本案中,許某在上班工作時間因私事外出,其返回單位的行為不屬于正常的上班范疇,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時間要求,其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。
綜上,二審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判決如下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案號:(2025)蘇04行終358號
總結:
近日,人社部發布關于執行《工傷保險條例》若干問題的意見(三),意見第七條規定,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、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,屬于上下班途中。包括:(1)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、經常居住地、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;(2)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、父母、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;(3)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,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;(4)其他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。合理時間、合理路線的確定應結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、相對固定性等統籌考量,但不包括休假等屬于開展個人活動或處理私事的往返時間和路線。
許某上班時間去給小孩送泳衣,顯然屬于意見中的“開展個人活動或處理私事”,其往返時間和路線不屬于上下班途中,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符合目前政策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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